姓名權乃係人格權之一種,受到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人之姓名與其本身權利義務關係,至為密切,鑑於社會之進步,人與人交往頻繁,為便於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及保障個人姓名權,規範人民對於姓名之使用及姓名之更改有其必要,茲分段論述說明如下:
(一)張先生可以依據民法及姓名條例之規定更改姓氏
1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但於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2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3依題意,張先生因為其父親被收養而改姓,原則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收養的效力只有及於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而張先生為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據法條規定,收養效力是不及於張先生。惟依據同條但書之規定,張先生表示同意,則收養
效力就會及於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之規定,張先生可以變更為收養者之姓或者是維持原本的姓氏。
(二)張先生亦可以依據姓名條例之規定申請改姓
1依據姓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1)被認領、撤銷認領。
(2)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3)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4)音譯過長。
(5)其他依法改姓。
2根據姓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張先生乃係依據民法相關規定更改姓名,故可依據姓名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申請改姓。
(三)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准許改姓為王之更改姓氏登記,並不適法。
1姓名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
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之申請人。」
2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
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免附),向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為之。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3依題意,張先生因為工作繁忙故請配偶幫忙辦理更改姓名,依據姓名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應由張先生本人辦理才適法。再者,張先生
之配偶因工作地點距離住所較遠,故至公司附近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依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前段之規定,應於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辦理才適法。因此,戶政事務所所為之更改姓氏登記,並不適法。
綜上所述,姓名規範涉及社會管理及防治犯罪等公共利益,因此在保障「人格權之私益」與「維護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間,記不得為強化管理而限制或剝奪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人格權,亦不得因姓名權之任意變更,使不法人士因變更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使不法人士再從事不法行為而影響社會秩序,故應同時兼顧兩種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