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庭長是否符合憲法第81條所保障
1.意義:
係基於司法行政之必要,各級法院為使各庭審判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由法官兼任之司法行政人員。在功能上,庭長是常設機關,負責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純粹為一種司法行政的機關,庭長縱使全然不參與裁判,仍不失為庭長之地位。
2.產生方式
(1).地方法院:
a.法院組織法第15條:「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b.法院組織法第16條:「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該處事務。」
(2).高等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36條:「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3).最高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51條第1項:「最高法院至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1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3.庭長之性質
庭長之職務,係屬於「司法行政」性質,庭長之本職仍為「法官」,庭長僅為兼職,故庭長符合憲法第81條所規定,沒有違憲。
(二)、庭長任期屆滿是否合於上開憲法條文之規定
依法官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院長、庭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故庭長任期屆滿後,其退回原本之職位為「法官」,法官之職位受憲法第81條之身分保障,使其並為違憲。
(一)庭長免職是否違反憲法第81條保障法官終身職之意旨?
1.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 2.法院組織法第15條規定,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3.法院組織法第36條規定,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4.法官法第11條第一項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院長、庭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5.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9號(節錄): 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處)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81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
6.結論: 依上開解釋,法官法第11條之任期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81條保障法官終身職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