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其未經檢舉,或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得免除其刑
(1)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2.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 16 條,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