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收容類別,存在有內政部移民署決定之收容以及法院核定之收容, 兩者區分理由何在?並就收容之類別以及該署收容外國人與收容大陸 人士收容期間有無差異?分別敘述之。(15 分)對於前述之收容可否救 濟,其救濟程序與一般程序有何差異?試敘述之。(10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有新修法,舊題新解的話須注意外國人有新增40日的「再延長收容」
前項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受收容人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
一、未經許可入國。
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再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詳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