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民法758-->不動產登記,因法律行為取得、設定、變更、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登記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759-1-->善意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其善意第三人之處份為有效,原權利人不得對抗其效力,申請塗銷或撤銷登記。
土地法43-->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性
托倫斯登記制度:指該登記具有公信力,採實質審查主義。
台灣之不動產登記制度採托倫斯登記制度之豋記強制性,具有公示力、推定力,根據民法758,台灣之土地權利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在759-1說明其推定力
甲:為其所有權人之處分,登記簿顯見為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土地法43條之規定得推定甲為A地之所有權人
乙:得以759-1信賴不動產登記及土地法43條,推定甲為原所有人,並依照758之規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當不動產登記完畢‵,乙為A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使得處分A地。
丙:得以759-1信賴不動產登記及土地法43條,推定乙為土地之原所有人,並亦得主張應依照民法758之規定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由於759-1第二項主張因信賴不動產登記,惟善意取得
丁:民法759-1之規定,43條,丁並未具有土地之所有權,因此無法主張759-1,亦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