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某黑道份子甲持衝鋒槍至當鋪開槍示威,警察獲報前往取締並於現場警告甲將衝鋒槍放下,甲拒不從。試述警察人員於執行上述職務時,在何 種情況下,警察人員得逕行開槍射擊?(25 分)
詳解 (共 2 筆)
<一>(一)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強暴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二)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2項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三)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3項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四)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4項 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三、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
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一)依法得使用槍械之基本情形
根據 《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警察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槍械:
1.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甲持衝鋒槍於當鋪開槍,已造成嚴重社會危害。
3.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受危害:甲持有具強大殺傷力之衝鋒槍且不願棄械,客觀上已足使警察人員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受威脅。
(二)得「逕行開槍」射擊之特殊情況
1.以致命性武器、工具或物品威脅:甲手持衝鋒槍,屬於「致命性武器」,若有攻擊、意圖攻擊警察或他人之舉動,符合此項。
2.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足以致命之警械。
3.警察人員生命、身體受重大危害之虞:甲拒不放下衝鋒槍,構成本要件。
(三)使用警械之限制原則
即便符合開槍要件,警察仍須遵守以下法律原則:
比例原則: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注意安全: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無辜第三人。
停止使用:一旦危險原因消失(如甲放下武器投降),應立即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