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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高等考試_三級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88387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檢察官為偵查被告甲的竊盜案件傳喚證人乙到場。乙到場後,檢察官未告 知乙恐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便進行訊問。乙在訊問 後供稱:「當天是我跟甲一起去偷的。」之後,檢察官以乙的供述作為證 據,證明甲的犯罪事實,並在另外起訴乙後,以乙前揭陳述作為證據。請 問:乙的供述於甲及乙的案件中,有無證據能力?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角胡麻

(一)證人有拒絕證言權,而檢察官有告知義務

1.不自證己罪原則係指任何人均不得被迫陳述不利於己之證言,於被告即緘默權,於證人即拒絕證言權。

2.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利害關係之情形,檢察官應告知得拒絕證言,故檢察官有告知義務。

(二)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乙,未踐行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其法律效果,素有不同見解,討論如下:

1.乙的供述於甲的案件之證據能力依第158條之4

(1)有證據能力: 依據權力領域理論,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其目的係在保護證人而非被告,故證人之證言於被告案件仍有證據能力。

(2)權衡理論: 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義務,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所取得之證言應依第158條之4,應審酌人權的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其證據能力。

(3)本文認為基於人權之保障,以後者較為可採,故應以第158條之4,應審酌人權的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其證據能力。

2.乙的供述於乙的案件無證據能力

(1)無證據能力: 實務見解認為若證人因己之證言而成為被告,則其先前所為不利己之證言,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故該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2)類推適用: 第95條第1項第2款係被告緘默權之保障,違反之法律效果為第158條之2第2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於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可為證據。學說認為違背第158條第2項應類似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故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第158條之2第2項。

(3)本文基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若容許被告先前基於證人地位之證言作為證據,無異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及辯護權,故應排除該證言之證據能力。


詳解 提供者:寶拉
乙的供述就乙案件而言,無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如認證人有本法第181條因證述恐陷自己受追訴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本案檢察官漏未告知顯已違反上述規定。
2.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乙,尚須踐行同法第95條告知義務,以保障被告刑事追訴程序上的權益。如今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乙,對證人無須踐行上述告知義務,後續竟將乙轉為被告,實務認為,如檢察官是蓄意規避告知義務而以證人身分訊問再轉為被告起訴,無異剝奪被告防禦權緘默權等權利行使,難認該手段非為詐欺等不正方式進行訊問,依同法192條準用98條不正訊問禁止之規定,該證述依156條排除證據能力。如檢察官非蓄意或於訊問過程始發現證人有嫌疑卻未適時告知,則尚可依同法第158-4條權衡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3.又上述情形,實務及學說進一步討論,如未行告知義務,亦未行拒絕證言權告知,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正當程序考量,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
4.本件檢察官對乙未行同法第95條及186條之告知,對乙之訴訟上防禦權產生嚴重侵害,基於不自證己罪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乙之證述於乙的案件絕對排除證據能力。
 
乙的供述就甲案件而言,無證據能力。
1.本件爭點乃在:「證人如未受拒絕證言權告知,該證述是否可採作被告案件之裁判依據」,對此,有所謂權利領域說,該說認為拒絕證言權的告知是證人的權利,意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故如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僅證人可對證據能力有無提出異議,被告並非適格當事人。
2.然本文採另一說即權衡判斷說,因拒絕證言權的告知,不僅是保障證人免於自證己罪,同時也保障被告不受證人虛偽證述之危險,且我國刑事訴訟法於證據能力異議的提出本就無當事人適格相關限制,綜上,基於實體保障及程序正義,應以同法第158-4條判斷其證據能力。
3.綜上,乙的供述依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權衡後,本文認為該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因檢察官對乙未行法定程序,縱非故意亦屬重大疏漏,難以保障甲不受證人虛偽陳述之侵害。
詳解 提供者:謝宇宣
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及證人,其並無必要對其刑事追訴積極配合,及其不需要在刑事追訴中自證己罪。在對於被告而言,其為緘默權,其可以選擇不主動對於自己所為之犯罪為自白;其對於證人而言,為拒絕證言權,其為了不使自己或證人受追訴,可能會為虛假陳述,但此陳述卻可能又使其受偽證罪之處罰,為避免此使證人陷入兩難之情事,因此在此情形證人可為拒絕證言權,然此拒絕證言權僅就可能為追訴之內容為限,而非所有內容皆概括適用。而在訊問被告或證人之前,應對於其有拒絕為陳述之權利與以告知,讓其了解自身之權利,選擇是否為供述,若未對其為告知,使被告或證人因不知其權利而為對於使自己陷犯罪追訴之內容,將視情況為是否具證據能力。若偵檢機關是以欺詐之方式,刻意未告知被告或證人之權利而為之訊問,甚至以證人之適格取得被告之口供,此以欺詐取得口供無異,其當然不具證據能力;若是因疏忽而漏未告知,則依本法158-4為法院作權衡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乙之供述對於甲之案件,具有證據能力。
不自證己罪之內容,為保證自身而不及於他人,即在此題中,乙之不自證己罪之保障,其保障範圍僅為乙自身,而不及於甲。因此乙因為被告之權利而自證己罪,其仍對於甲之案件具有證據能力。
乙之供述對於乙之案件,依158-4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