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益處分之廢止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基於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廢止,應給予受益人信賴利益之補償。
2.廢止時間之限制
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3.廢止之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一)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具備下列法定要件: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1.法規准許廢止者。 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3.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明文規定,當受益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