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監護之宣告及監護之職務等相關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及第56條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監護宣告之規定
1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
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監護、輔助宣
告之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2上開規定係指,外國人於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依外國人之本國法及我國之法律同時皆有
受監護宣告之法定要件、原因,得為監護宣告,其宣告效力依我國之法律。
3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同
居之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二)監護職務之規定
1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
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1)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2)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2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受監護人之監護職務原則依其本國法,例外依法庭第法之修正屬
人法主義,為了保護欠缺行為人之利益而設,而本法就人之行為能力,規定依其本國法,故
就監護、輔助之法律關係,適用受監護人、受輔助人之本國法, 理論上當能一貫。
3依民法第1110條至第1113-10條間,乃成年監護及成年意定監護之監護人選定、財產
上管理、禁止監護人行使之職權及報酬或賠償等規定。
涉及到外國人、外國事、外國地的民事事件,應適用的法律未必是中華民國法律,亦可能美國法、英國法或法國法等外國法律,故必須透過相關選法規定找出應適用之法律,此法律及為準據法,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法即一選法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