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件,經財政部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先後 2 次通知甲公司負責人 A 到場說明,A 均未到場陳 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對 A 為限制住居之處分。A 不服此項處分,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應為如何之 救濟?請依行政執行法及實務見解說明之。(25 分)
詳解 (共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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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
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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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得聲明異議
- 行政執行法9條
- 涵攝
(二)A不服聲明異議決定,得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 學說見解:
(1)否定說:法定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2)肯定說:聲明異議相當於訴願,得逕提撤銷訴訟 - 實務見解:
(1)最高行97聯席會議決議:須踐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經訴願程序再提行政訴訟
(2)最高行102聯席會議決議:聲明異議相當於訴願,得逕提撤銷訴訟 - 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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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應認為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如不服異議決定,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題示之限制住居處分具有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雙重特質,而行政執行法針對執行命令有特別救濟程序(異議)須遵循,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此異議程序性質上已經相當訴願程序,因此如對異議決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管轄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用再另外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