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議程序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56條第1項規定,須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甲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第10日始聲請再議,該聲請不合法。
(二).原不起訴處分不因撤銷而影響其確定效力: 聲請程序不合法,本應依第257條第3項駁回其聲請,雖上級檢察官誤認合法,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續命偵查,但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不合法之再議而阻其確定。
(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產生之效力: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必受到第260條規定之拘束,須視原因是否涉及實質訴訟要件而定。若具實質確定力,原則上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反之,則不受本條拘束,可另予起訴。
(四).法院應如何裁判: 本題未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原因為何,因此,現模擬可能情形分述如下:
1.欠缺形式訴訟要件而不起訴確定: 如第252條5~7款。此種情況無實質確定力,不受第260條拘束。若檢察官再提公訴,程序合法,法院應為實體審判
2.欠缺實質訴訟要件而不起訴確定: 如第252條1~4款。該種情形具實質確定力,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依第303條4款為諭知不受理。
3.欠缺實體條件或必要條件而不起訴確定: 如第252條8~10款。該不起訴確定具實質確定力,受第260條拘束。若檢察官再提公訴,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依第303條4款為諭知不受理。
已修法
第256條第一項本文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故法院應為實體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