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畫買賣之契約效力發生於甲、丙之間
1.第 103 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故,代理人乙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發生於甲、丙之間。
(二)丙得對甲撤銷不自由之意思表示
1.第 92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2.丙之意思表示乃被脅迫而為之不自由、瑕疵的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92條之反面解釋,得撤銷之,且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第 114 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5名畫之買賣契約無效,名畫之所有權人為丙。
(三)丙不得對丁請求返還該畫
1.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
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2.學者認為,善意取得乃特別規定以保護交易安全,自應優先適用,故丁仍取得名畫所有權。
丙不得向丁請求返還該畫:
(一)表意人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反面解釋,得以其撤銷對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丁不得主張該畫移轉行為有效。因此,表意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故丙得於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甲移轉該畫給丁係屬無權處分,丁未有效取得所有權。
(二)惟丁為善意相對人,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與第801、948善意取得規定發生衝突,依通說之見 解,由於第801、948條係規範於民法物權編,相較於規範於總則編的第92條第2項,應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善意相對人丁雖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2項主張表意人丙之撤銷不得對抗之,但仍可依善意取得的規定,善意取得該畫之所有權,以獲得交易安全之保障。
(三)綜上,丙於撤銷其物權行為後,甲處分該畫之行為固為無權處分,惟丁係善意信賴甲對該畫之占有,仍可取得該畫之所有權,故丙不可再請求丁返還該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