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甲是被告。
丙轉述被害人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除非法律另有另訂外,為傳聞證據(第159條第1項)
本題乙因為昏迷而無法到庭作證,由丙轉述,因此應該類推第159-3條,在符合特別可信性情況,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的必要性,賦予其證據能力。但也應同時補償甲的反對詰問權。(釋字789號、釋字582號)丙的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同時也須符合對質詰問四大例外法則(義務、歸責、防禦、佐證法則)才使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保障甲的公平正當審判和正當程序及訴訟權。
至於醫生是依經常性業務所做的證明文書,是依照醫師法相關程序,依法做成。除非有顯不可信的形況,原則具備證據能力(第159-4特信性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