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 26 歲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苦,並有被迫害妄想症,家人經討論之後,認 為應該向法院聲請對甲監護宣告。假設法院審理甲監護宣告聲請後,於 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對甲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並選任甲之父親丙為輔助 人。甲在家人的悉心照顧與安排下定期就醫吃藥,病情持續穩定中,並 在治療期間認識乙,兩人相戀,甲與乙有意願結婚。惟甲的家人並不認 為甲乙適合結婚,且輔助人丙,明白表示不同意甲乙之婚事,甲仍與乙, 偕同兩位朋友證人,一起到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此外,甲為了與乙共 築愛屋,以其從祖母遺贈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向丁購買 A 屋,並 訂立契約,甲的父親丙得知後,向丁表示其反對甲的 A 屋購買契約,並 要求丁返還 3000 萬元。請試論輔助宣告之要件與案例中甲與乙的婚姻 以及甲購買 A 屋之相關法律行為效力如何?(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一、甲與乙的婚姻
依照民法972,婚約由男女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民法982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依題目得知甲與乙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協同兩位證人朋友到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
故甲與乙婚姻有效。
二、甲購買A屋
依題目所述甲受輔助之裁定依民法15-2規定,甲購買不動產應經輔助人同意,甲私自購買A屋的契約無效,丙可以請求丁返還3000萬。
詳解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