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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8年 - 98 專技普考_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48363
科目:專技◆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年份:98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申論題

申論題內容

一、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說明有那些情形,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已 經許可者,如有該等消極要件情形時,應如何處理?(25 分)

詳解 (共 6 筆)

詳解 提供者:zeguo2468

1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2 受感訓處分 未執行完畢者或執行未滿3年者 3 犯背信.詐欺.性侵犯者4經紀業被處罰停業位執行完畢者5經紀業被處罰停止執行業務執行未完成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詳解 提供者:zeguo2468
1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2受破產宣告者,尚未復權者 3犯侵占,詐欺,性侵犯者確定判刑一年以上者,或受判刑執行為完畢者以及刑完畢未滿三年者 4曾經經營經紀業,被撤銷或廢止許可未滿五年者,但是因為自行停業以及逾期開業不在此限 5因被停止行業務未滿五年者
詳解 提供者:w69547231

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廢除或撤銷其許 可。 (一)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營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詐欺、背信、侵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 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未滿三年者。但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裁定者,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許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不動產經濟管 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及第三十條自行停止營業者,不在此限。 (六)依第29條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 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二、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 登記。

詳解 提供者:Jenny

第6條(申請經營經紀業不予許可情形)   I.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II.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詳解 提供者:一定上榜,沒有白讀的道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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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提供者:200%的努力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