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於人權保障之演進、內涵與特色 平等權:100 年修法增列第 22 條:「兒童、少年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 許可前,其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應依法予以保障」之規定。 優先權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第 5 條揭示:「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處理兒少相關事 務時,應以兒少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100 年 修法增列同法第 26 條、第 75 條、76 條及第 80 條則對於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兒少福 利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以及學校社會工作人員或專任輔導人員專業人員之 資格要件亦有所規範,也是落實兒權公約優先權與兒少最佳利益之依循。同法第 15 條明 文規定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除一定親等間之親屬收養外,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 人、公私立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為限,避免私下收出養之風險,保障兒少最佳利益。 積極實現兒童權利原則:100 年修法第 1 條即揭示:「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標。 生存權、健康權及社會保障權:該法第 23 條各款亦明定直轄市、縣(巿)政府應鼓勵、 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提供弱勢或特殊境遇兒少,包括對發展遲緩兒童提供早期療 育服務等。 身分權:該法第 14 條明定:「胎兒出生後 7 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 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對於因父母親國籍或戶籍問題而無法立即取得身分之兒 少,則於 100 年增訂第 22 條:「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 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 或定居等相關事項。」之規定。 家庭生長權:該法第 3 條、第 5 條及第 18 條同時主張養育兒童是父母責任,國家應給予 父母適當協助。 表意權及社會參與權:該法第 10 條,100 年增修第 38 條為社會參與權之一環。 100 年修法新增隱私權(第 69 條)、閱聽權(第 39.40 條)、教育權(第 42.73 條)、 文化休閒遊戲權(第 41 條)、免受經濟剝削權(第 34-36.37 條) 未來展望 落實身分權益保障:包括強化身分通報機制、無國籍兒少福利權保障,以及無依兒少保 護安置,即修訂「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 健全收出養制度:訂定「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 每年針對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進行例行業務檢查,並要求其應將媒合服務概況提報兒童 局,每三年進行一次收出養業務評鑑,如未依規定辦理收出養服務,將依法要求其限期 改善或進行處罰,以保障收出養人及被收養兒少之權。 建構托育制度:建立居家保母登記制度、推動幼托整合政策、課後照顧部分由教育部擔 任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兒少第 76 條、第 81 條、第 83 條、第 105 條、第 107 條及第 108 條訂立相關條文及罰則,賦予教育部管理之法源依據。教育部業據以訂定公布「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少年發展性福利服務:推動少年自立生活適應協助,以及強化感化教育結束後之追蹤輔 導服務。 平面、電子及網路媒體自律:包括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規定、新聞自律善盡社會責任,以及建立網際網路之防護機制。 擴大兒少保護服務網絡:包括研修保護資訊系統、強化責任通報人員通報意識、精進第 一線兒少保護社工對兒少進行安全評估及處遇規劃之能力。 【引自張秀鴛,2012,<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法談兒童人權的落實>,社區發 展季刊 139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