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為「行政處分」之定義。事實上,我國行政法繼受德國法制;無論前揭行政處分之定義,抑或同法第 93 條以下其他諸多相關規定 (即該法第二章之各條),皆同為德國法影響下之產物。而這些規定在臺灣行諸有年;即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也多以不成文法之法理在學說與實務中出現。行政處分已因而可謂我國行政法之重要特色。在這一點上,與德國行政法之發展甚為類似。準此,試詳細說明下列問題;必要時,更請以批判性觀點指出傳統見解是否已不適合現在行政實務之運作:
一、通說認為行政處分乃「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此,其所表現出之特色為何,而能與「非法律行為」 ,如行政機關知之表示或行政指導等明確區分?
單方面(單方行政行為)且以公權力作出:不須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以法律賦予之職權對特定人或特定事件作出決定。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性):處分可以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例如核發或撤銷許可、課處罰鍰、給付補助等)。
具體性:通常針對特定人或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範圍(一般處分 vs 個別處分)。
具有可救濟性與可受司法審查:人民可就其意旨與法律效果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這也反映其法律行為性)。
(以上概念均基於行政程序法之定義與相關教科書/實務說明)。6laws.net
行政指導(行政建議、誘導、規勸)
性質:屬半正式或非強制的行政作為,通常不直接以國家強制力改變權利義務,而是以勸導、誘因、規範性建議促使相對人自願為某事。
法效果:不直接生法律效果,故一般不構成可撤銷的「行政處分」。
效力:倘若指導演變為實質上具有強制或決定性效果(例如事實上造成義務、或後續以同一文書直接執行),則可能進入「實質上為行政處分」之範疇。
觀念通知 / 知之表示(事實認定、事實陳述)
性質:行政機關單純對事實作出說明或表達認識(例如「經查無誤」之事實陳述)。
法效果:若僅係事實陳述本身,不直接改變權利義務;但若該通知載明具體法律效果(例如載明罰鍰數額、繳納期限),即可能構成行政處分,人民可主張救濟。
實務與大法官觀點要點:形式名稱(通知、函、意見)不能決定性質,應以實質效果為準。大法官釋字強調:即使名為「通知書」,若已直接影響權利義務且實際發生效力,就屬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