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募公司債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再經股東會普通決議:
因公司法未明確訂定私募「普通公司債」之決議流程,依據經濟部之見解,適用公司法第248-1條之規定,公司依前條第二項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經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公司法第246條之規定,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由上述可知,A公司係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欲私募普通公司債,依公司法第248-1條規定,應經由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再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後為之。而A公司僅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故不合法。
(二)私募人數不得超過35人:
依公司法第248條第3項規定,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而A公司則有40位「自然人」順利應募,超過35人,故不合法。
(三)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
依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規定,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由上述可知,A公司應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文件,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並非於全體應募人「價款繳納完成後」十日,向「經濟部」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