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七、填具入學志願書日期。
各學校應將軍費生名冊及志願書等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 7 條第 1 款 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
限,完成學業。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104 年 6 月 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
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
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三、津貼: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
第 3 條 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
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 4 條第 1 項前段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
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 6 條 依前二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
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
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
全部數額。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
第 8 條第 1 項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軍費生者,由就讀學校
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下略)
第 8 條第 2 項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第 8 條第 5 項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
學校或部隊應於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
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代號: 30110
頁次: 5-5
民法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1 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第 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文第 3 段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 年 1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
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
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
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
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
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
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
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摘錄)
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定有明文。
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