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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 - 107-2 司法官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官:憲法與行政法#72455
科目:
憲法與行政法 |
年份:
107年 |
選擇題數:
0 |
申論題數:
12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憲法與行政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12)
1. A 在收到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後,為阻止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照片 等個人資料,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並為如何之實體上主張及程序上 請求?(30 分)
⑵於上述訴訟進行中,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公 布 A 之上述個人資料。A 認其個人資料既已公布,即已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請問 A 應如何變更其訴訟類型,並調整其實體主張,以資救濟? (20 分)
⑶ A 對主管機關公布其個人資料所提之訴訟敗訴確定後,向司法院大法 官聲請解釋「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公布個人資料規定部 分」違憲,A 得主張那些違憲理由(包括受侵害之憲法上權利、上述 規定之目的或手段違憲等)?(50 分)
⑴行政訴訟進行中,如甲主張:「學籍規則」第 40 條第 3 款應予退學之 規定係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1.對此主張,軍事學校乙有何反駁之理由?(25 分)
⑴行政訴訟進行中,如甲主張:「學籍規則」第 40 條第 3 款應予退學之 規定係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2.如軍事學校乙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意旨,「學籍規則」 第 40 條有關退學之規定,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應不生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之問題。對之,甲有何反駁之理由?(25 分)
⑵如甲又主張:依成績單計算,渠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根本未 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軍事學校乙計算錯誤,且其中 某一科目之分數,老師評分太低而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故 該退學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軍事學校乙自不得據以 請求賠償「系爭費用」。爰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據以駁回軍事 學校乙之訴。法院應如何處理?理由何在?(25 分)
⑶如甲另主張:渠於報到時填具上述入學志願書,即與軍事學校乙締結 有關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與賠償之行政契約,「賠償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則屬該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故軍事學校乙所請求之賠 償,其性質屬違約金之約定,依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51 條、第 252 條有關酌減違約金之規定。軍事學校乙就甲所主張已締 結有關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與賠償之行政契約乙節,並不爭執,但另主 張:本案情形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軍事學校乙此一主張 是否有理由?(25 分)
三、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第 4 至 12 款略]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104 年 6 月 1 日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 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 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第 4 條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 前項志願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軍費生姓名、系級。 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開始年月、年限。 三、志願履行義務應遵行事項。
四、違反約定應償還公費待遇與津貼之條件及核計基準。
五、自願接受執行約定。
六、法定代理人及保證人對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填具入學志願書日期。 各學校應將軍費生名冊及志願書等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 7 條第 1 款 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 限,完成學業。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104 年 6 月 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 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 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三、津貼: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 第 3 條 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 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 4 條第 1 項前段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 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 6 條 依前二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 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 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 全部數額。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 第 8 條第 1 項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軍費生者,由就讀學校 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下略) 第 8 條第 2 項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第 8 條第 5 項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 學校或部隊應於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 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代號: 30110 頁次: 5-5 民法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1 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第 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文第 3 段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 年 1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 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 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 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 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 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 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 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摘錄) 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定有明文。 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