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認為甲之主張無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2、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如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配偶、直系血親、家長、家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等人,在不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而為告訴。次依本法第236條,告訴乃論之罪若被害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告訴權人不得行使其告訴權者,得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再依本法第237條規定,告訴期間為「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
(二)、本案中,丙為甲所犯傷害罪(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其於告訴途中死亡,乙因已非丙配偶故非告訴權人,丁因不具訴訟能力亦不得替丙告訴,故本案檢察官之指定代行告訴符合本法236條規定,屬於合法指定代行告訴。
(三)、依實務見解,其告訴期間之六個月,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權人後將重新起算,意即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於受指定後知悉犯人之六個月內提出告訴,皆屬合法告訴。然對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之時點,是否應於原被害人之原告訴期間內為之,有肯定與否定倆說:
肯定說:為避免法律案件懸而不決,應於原被害人之告訴期間6個月內指定,始能依上述重新起算6個月。
否定說:指定代行告訴之立法目的在於救濟那些無人得代為告訴之人,為貫徹立法意旨,縱已逾原被害人之原告訴期間,檢察官仍得指定代行告訴。
本文認文否定說較符合立法目的,本文採之。本件檢察官之指定縱已超過丙之原告訴期間,然並未影響指定之合法性,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後,其告訴期間重新起算6個月,而乙亦於期間內提出告訴,故不違反本法第237條規定,甲之主張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