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應於拍賣公告上公告該事項。
1、按強制執行法(下同)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公告拍賣不動產,應記載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2、本題中債務人於法院查封該屋之翌日即於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依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於拍賣公告上公告該事項。
(二)丙得依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
1、實務見解認為,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之事項,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查封之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自屬強制規定之一種。倘該公告就此漏未記載,則拍賣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依同法第12條利害關係人對之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
2、本題中,債務人於拍賣標的物中自殺即屬第81條第2項第1款應記載之事項,執行法院竟漏未記載,該拍賣程序中拍定人丙雖已繳納價金完訖,為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前述實務見解,第三人丙自得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向執行法院主張撤銷不動產拍賣程序。
(一)拍賣不動產公告應載明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執第81條2項1款)。強執第113條準用第69條買受人就拍賣物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故依社會通念,足以影響應買人承買意願或出價之重大資訊,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公告上詳實記載,以免爭議(高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0號)。債權人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A屋,第三人丙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得標拍定,並繳納價金完訖,嗣於同年月14日發現債務人乙於98年8月21日法院查封該屋之翌日即於A屋內燒炭自殺身亡。雄院應於拍賣公告上公告該事項。
(二)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強執第12條1項本文)。執行法院對拍賣標的物之各項資訊有調查之義務;若未能查明致影響拍賣效力所衍生之風險,應由債權人及債務人承擔。應買人係信賴法院之拍賣公告,因而受有損害者,自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丙於繳納拍定價金完訖後,拍賣程序終結前,始知悉乙於A屋內燒炭自殺。丙得以該執行標的物有瑕疵為由,向雄院主張撤銷不動產拍賣程序,取回價金及投標時繳交之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