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 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但相關法規有許多除外規定,試例舉五種在適用上的除外情形。(25 分)
下列公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長期租賃,不適用土地法第 25 條所要求之『民意機關同意+行政院核准』程序,屬法定之除外:
國有財產之管理處分依國有財產法辦理,其處分方式(如標售、讓售、交換、設定地上權、出租等)不適用土地法第 25 條之限制。
公有土地以招標設定地上權、長期租賃或開發使用者,皆依本條例之程序辦理,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租期十年限制或處分限制。
政府將公有土地提供民間投資 BOT、OT、ROT、BTO 等公共建設,視為「公共建設所需」,免適用土地法第 25 條程序。
公有土地因機關設施、公共工程、交通、教育、社福等公用目的而撥用或供各機關使用者,不屬土地法第 25 條所指「處分或負擔」範圍,故無須民意機關同意或行政院核准。
徵收或區段徵收完成後,主管機關依徵收法制進行再分配、標售、交換、設定負擔等行為,適用特別法程序,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限制。
可再視字數補述:
《產業創新條例》之產業園區土地處分
《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用地之撥用
政府採購法所涉土地設定供應或使用
公營事業依特別法處理其資產(如台糖、台鐵、台電特別法)
土地法第 25 條原則係為避免地方政府隨意處分公有土地,但因國家政策、公共建設與特別法需求,立法上賦予多種除外,使公有土地處分或利用能依特別法程序進行,而不須受第 25 條之民意機關同意及行政院核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