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鐵路法第62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故意闖越或跨越軌道者危害鐵路運輸安全,耽誤其他旅客時間並且造成鐵路機構損失,不應由鐵路機構發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得向肇事者求償。
(一)現行規定
鐵路機溝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賠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過失者,對人之死亡傷害,仍應酌給卹金醫藥費。但事故發生係出於受害人故意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賠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放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部定之。參鐵路法62
(二)修法理由
1.修法理由倘若是因為行人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鐵路行車事故。台鐵光求償都難以獲得,更不應給付相關卹金醫療或喪葬費用。
2.立法目的在於明確釐清鐵路行車事故之責任歸屬,如屬鐵路機構責任,則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並應給予損賠金(受害人死亡250萬,重傷140萬元;非重傷最高40萬元,參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3)。另能證明其事故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且亦非因受害人過失所致者,對受害人死亡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受傷為旅客,死亡最高250萬,重傷最高140萬,非重傷最高40萬元。受害人非旅客者,按前述標準減半辦理,參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4)。因此,鐵路機構對該行車事故是否應負責任,從賠(補)償之損賠金、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等名稱已可予以區別,此立法目的尚屬合理。
3.至於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傷,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且係受害人過失所致者,依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4,不予發給。前述規定係為杜絕部分受害人係以跳車或臥軌自殺換取卹金等不當行為,此風既不可取,亦對鐵路運輸造成運行中斷之社會成本耗損。因此,藉由法規明定不予發給,期對社會大眾有警示效果,實為主管機關不得已之政策。
4.據統計,行為任意闖越台鐵軌道、平交道,死傷不斷,台鐵累計巨額求償金額,造成列車多有延誤,亦影響其他乘客權益。而依鐵路法第70條,針對任意闖越鐵軌造成事故者,將罰款加重為1萬到5萬元,希望有效嚇阻民眾闖越鐵軌行為。鐵路第62條之事故發生係出於被害人故意過失者,應不予給付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希望藉由修法完全杜絕部分收害人係以跳車或臥軌自殺換取卹金等不當行為,亦避免對鐵路運輸造成運行中斷之社會成本耗損。
(一)現行規定,依鐵路法第62條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