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卷證獲知權之例外
1.刑事訴訟法(下同)第93條第2項: 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羈押之理由及證據,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向法院聲請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之虞或有危害他人身體、名譽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
2.第101條第2項: 法院為前項(羈押審查)之訊問,檢察官得到場敘明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有第9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指出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3.第101條第3項: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記明筆錄。但依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知悉之內容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二)法院之羈押審理不合法
本件檢察官另行將證人乙的訊問筆錄分卷並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但在羈押審查中,檢察官並未到場,而依第101條第2項規定,有第9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指出限制或禁止之範圍,檢察官應到場而未到場,故法院之羈押審理不合法。
(三)法院之羈押裁定不合法
法院以乙的訊問筆錄,裁定羈押甲,而依第101條第3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知悉之內容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故法院之羈押裁定不合法。
(一)檢察官未到場不合法
1.依照第101第2項規定,檢察官原則是得到場,但若有第93條2第2項但書另行分卷的情況就應到場。
2.本案中已經另行分卷,因此依上述,檢察官應到場並指出限制的範圍,使法院清楚知道那些部分是不可以給對方知道。
(二)禁止甲以及律師獲知不合法
1.閱卷權以及資訊權
(1)過往常以偵查不公開為由,限制辯護人或被告於偵查中的閱卷權。
(2)釋字737認為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
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的有關證據,才能夠有效行使
辯護防禦權。
(3)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得檢閱卷宗及證據。第4項也規定,若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應以釋當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
(三)法院用以的筆錄內容作為羈押證據不合法
1.第93條第2巷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知悉內容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2.基於武器平等原則,未有閱卷權,就喪失了資訊請求權,有礙於辯護防禦權的行使,
是此法院的行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