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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高等考試_三級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88387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人甲有羈押之必要,於是檢附卷宗及證物後,向法院聲 請羈押,但同時以有勾串證人為由,另行將證人乙的訊問筆錄分卷,請求 法院禁止使甲及其律師獲知。在羈押審查中,法院通知檢察官到場,但檢 察官認聲請書、卷宗及證據已經足以說明羈押的必要性,並未到場。法院 認檢察官之請求有理由,禁止甲及其律師知悉乙的訊問筆錄之內容。裁定 羈押時,法院以乙的訊問筆錄及其他證據,裁定羈押甲。請問:法院關於 羈押的審理及裁定是否合法?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詳解 (共 5 筆)

詳解 提供者:角胡麻

(一)卷證獲知權之例外

1.刑事訴訟法(下同)第93條第2項: 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羈押之理由及證據,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向法院聲請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之虞或有危害他人身體、名譽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

2.第101條第2項: 法院為前項(羈押審查)之訊問,檢察官得到場敘明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有第9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指出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3.第101條第3項: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記明筆錄。但依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知悉之內容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二)法院之羈押審理不合法

本件檢察官另行將證人乙的訊問筆錄分卷並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但在羈押審查中,檢察官並未到場,而依第101條第2項規定,有第9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指出限制或禁止之範圍,檢察官應到場而未到場,故法院之羈押審理不合法。

(三)法院之羈押裁定不合法

法院以乙的訊問筆錄,裁定羈押甲,而依第101條第3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知悉之內容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故法院之羈押裁定不合法。

詳解 提供者:小秉
(一)檢察官雖未到庭,法院之審理仍屬合法:
1、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93條第2項但書、第101條第2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得將乙的筆錄另行分卷,並要求法院禁止甲及其辯護人獲知,但應到庭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2、惟假如檢察官並未到庭敘明理由,此時法院得否繼續審理?對此,有學者認為,為兼顧「偵查目的之維護」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資訊獲取權」,法官可參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第1項後段規定,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的證據禁止法理,將另行分卷的部分排除不予審酌,並逕行裁定。
3、綜上,檢察官雖未到庭,但法院將另行分卷的部分排除不予審酌後,仍得繼續審理。
(二)法院以乙的筆錄為由,裁定羈押甲,不合法:
1、按第101條第3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2、查本題,法院既然禁止甲及其辯護人知悉乙的筆錄內容,則裁定時不得以此作為羈押依據。
詳解 提供者:誠誠

(一)檢察官未到場不合法

1.依照第101第2項規定,檢察官原則是得到場,但若有第93條2第2項但書另行分卷的情況就應到場。

2.本案中已經另行分卷,因此依上述,檢察官應到場並指出限制的範圍,使法院清楚知道那些部分是不可以給對方知道。

(二)禁止甲以及律師獲知不合法

1.閱卷權以及資訊權
(1)過往常以偵查不公開為由,限制辯護人或被告於偵查中的閱卷權。

(2)釋字737認為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

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的有關證據,才能夠有效行使

辯護防禦權。

(3)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得檢閱卷宗及證據。第4項也規定,若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應以釋當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

(三)法院用以的筆錄內容作為羈押證據不合法

1.第93條第2巷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知悉內容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2.基於武器平等原則,未有閱卷權,就喪失了資訊請求權,有礙於辯護防禦權的行使,

是此法院的行為不合法

詳解 提供者:寶拉
法院於檢察官未到場所行的羈押審理合法:
(一)、綜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及101條規定,檢察官於羈押庭審理中原則為「得」到場,但如認有串滅證之虞而行禁止或限制被告,進行分卷時,則應到場說明限制或禁止範圍及理由。
(二)、如檢察官進行分卷後,於羈押庭程序未到場陳述理由及指名範圍,目前實務做法採「不予審酌逕行裁定」,所稱不予審酌指不將限制部分作為羈押裁定之依據,而非指將檢察官限制或禁止之聲請不予審酌,逕行提供給被告及辯護人知悉。實務採上述做法以保障國家刑罰權行使、程序正義及被告訴訟防禦權。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已分卷卻未依規到場,法院自得繼續審理,而將檢察官分卷部分不予審酌。
 
法院以乙訊問筆錄作為裁定羈押基礎不合法: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已明文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或辯護人知悉之卷宗,不得作為羈押裁定之基礎,理由在於,釋字737號揭示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程序有閱卷權,藉由閱卷權行使保障被告訴訟權,並使強度最高之羈押強制處分更具正當程序,對人權保障亦有助益。故被告及辯護人依據33-1條規定得檢閱羈押審查之相關卷證或法院以適當方式使其知悉。但經檢察官聲請禁止部分,因辯護人及被告已無獲知之可能,如仍能將其作被羈押被告之裁判基礎,顯然有武器不平等,對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上權利受到侵害,故立法者有此明文。至於如為限制部分,因法院就限制部分仍會以適當方式使辯護人被告知悉,並無完全剝奪防禦權行使,故得作為羈押之基礎。
(二)、基此,本案法院核准檢察官禁止之聲請,又以該禁止之訊問筆錄作為羈押裁定之基礎,顯然違法。
詳解 提供者:謝宇宣
法院對甲之羈押審理及裁定不合法。
羈押為我國限制犯罪嫌疑人長時間自由之手段,其必須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串證之虞,或是五年以上重罪且有逃亡串證之可能,並且非以羈押手段無法保全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或是為了預防同類案件重複發生,才可以實行羈押。然因長時間限制嫌疑人之人身自由,對於其權利影響甚鉅,因此應由法官對於羈押為審查是否符合前述之各項,並且應予以嫌疑人辯駁之機會,為使嫌疑人在庭上武器平等,其審查應由強制律師代理,由法律專業者提供嫌疑人足夠之法律意見,以保障嫌疑人之權利。被告與嫌疑人可以在羈押審查之前,提前獲知卷證內容,以在審查庭中為有效防禦。然而為了保證嫌疑人不會因獲知卷證資料,而有串證或事後報復證人的可能性,檢察官得為事先向法院申請將部分卷證資料不為嫌疑人及其律師知悉,以避免干擾案情之後續偵查。然若仍將此不被嫌疑人知悉的內容為裁定羈押甲之依據,此為對於甲防禦權之嚴重侵害,甲無法對該內容進行有效防禦,而失去對於羈押審查保障嫌疑人之意義。因此檢察官可以分卷將部分內容不為嫌疑人所知悉,然該內容亦不能成為羈押審查中判定嫌疑人羈押之證據。
在本題中,檢察官認聲請書有理由,可不在羈押審查到場,而對於羈押之內容,也可以穿勾證人為由,將對證人乙訊問筆錄分卷,不為甲及其律師獲知,然為了保障甲知防禦權,該分卷不為甲所獲知之內容,不得作為羈押審查所為之材料,更不得為裁定羈押所為之證據,僅得以甲所能獲知之內容為裁定之證據,裁定其羈押始為適法。因此裁定羈押時,以甲無法行防禦之乙之訊問筆錄為裁定羈押甲之證據不合法,雖也有使用其他證據,但仍應在能保障在程序中的防禦權,其證據之採用始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