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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年民航三等民用航空法  #56461
科目:民航◆民用航空法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民用航空器之附條件買賣,應否登記?又航空器附條件買賣之所有人或買受人,是 否應與運送人對旅客損害連帶負責?(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Andrea Chen

(1)附條件買賣航空器登記規定

民用航空法第8條規定: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國際登記,完成規範審查後,由民航局發給登記證書。所以航空器皆要申請登記。

而附條件買賣之航空器則應依民用航空法第11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在依規定完成特殊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國外租賃外國航空器,且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操作及人員配置由租賃人或買受人負責者,得註銷航空器國籍後,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前項登記由航空器買受人或租用人向民航局申請登記。在註銷原登記後,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2)航空器附條件買賣之所有人或買受人責任

依照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不論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投下或落下物品,致人死傷時,亦同。

可知,民用航空運輸業採無過失責任,不論有無過失或不可抗力所致都應負責。而有關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應負責任,則規定在民用航空法第90條:

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承租人、借用人,於發生前條損害,由航空器所有人與附條件買受人、承租人、借用者付連帶賠償責任。但已登記之附條件買賣、租賃之航空器,除航空器所有人有過失外,由買受人與承租人單獨負責。

已登記記之附條件買賣航空器,除航空器所有人有過失外,由買受人單獨負賠償責任,未登記之附條件買賣航空器,則由航空器所有人與買受人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