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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3年 - 113 地方政府公務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廉政:刑法與刑事訴訟法#124280
科目: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年份:113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之女 A 疑被乙強制猥褻。甲氣憤不過,為蒐集證據,未經乙同意,錄製了甲、乙之間的對話,後提出給檢警官員。審判中,乙主張甲的錄音 違法,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請問,法院應如何裁判?(3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寶拉
甲之錄音有證據能力,法院得以其作為裁判基礎:
(一)、甲未經乙同意,而已錄音設備錄下其與乙對話的行為,因甲為談話之一方,並無侵害乙談話隱私之問題,無刑法相關罪責,先予敘明。
(二)、然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程序中,若要取得過去已發生之通訊或現在進行中之通訊紀錄,則需要依據本法官於搜索扣押之規定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之規定,否則所取得之通訊紀錄,有很大可能依照本法第158-4條及通保法第18-1條排除其證據能力。然上述法規所規範之主體,係針對國家偵查機關,私人並非受規範之對象,從本法第158-4條「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者」,即可得出上述結論。對此,私人若違反刑事訴訟法取證規定而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學說有諸多討論,茲簡述三說:
法規範一致說:私人違法取證應以國家機關違法取證為同一評價,以維持法之正潔性,並發生鼓勵私人違法取證之情事。
手段區分說:私人違法取證不具普遍性,且受該違法取證之侵害者已有民事求償、刑事追訴等方式懲罰該私人,無須再以排除證據能力之方式以為救濟,否則將導致該不法取證之私人遭受追訴,而原應受追訴之人反因排除私人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而免受刑罰之弔詭情事。故若該私人之違法取證,非以強暴違背被取證人而得者,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層級領域理論說:如該證據已涉及被取證人之核心隱私領域,應排除之。
本文較認同手段區分說,故採之。
(三)、本案中,甲之錄音非甲違背乙任意性而取得,故無需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本法164、165-1規定合法調查後,即可採為本罪有罪判決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