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向該管法院請求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理由略為: 甲、乙離婚時達成協議,8歲之子丙由甲擔任親權人,每月1日乙應給付 甲5萬元,作為丙之扶養費,至丙20歲為止。惟乙僅給付1年後即未再給 付,甲擬一次請求已屆期未付之6個月扶養費及未屆期之扶養費合計600 萬元;乙則抗辯,其過去均曾遵期給付,僅有1個月未付而已,且甲之收 入較高,應更有能力扶養丙,扶養協議約定之金額顯不合理,請求法院 駁回甲之請求。試問:此事件是否應行言詞辯論程序?法院得否酌定命 乙應每月給付丙之扶養費為3萬元?法院是否應依職權探知與扶養協議 有關之事實?(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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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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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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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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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1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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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惟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 ,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 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 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 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