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法院應諭知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03條第3款不受理判決:
(一)、法院於審判中,並不受檢察官起訴罪名所拘束,而是受起訴書狀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拘束,如法院認檢察官起訴罪名有誤,自得依本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須符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性之前提。又所謂事實上同一,一般指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觀察兩者間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以本案而言,傷害罪與殺人未遂罪,其皆是對身體、生命法益造成侵害之罪行,殺人未遂罪之概念與不法內涵自可涵括傷害罪,兩者具有事實上同一性,故本案法院可變更起訴法條。
(二)、殺人罪未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而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如法院依本法第300條變更後,若無告訴人合法告訴,因欠缺訴訟要件,法院應為本法第303第3款之不受理判決。然然細究本法第300條規定,其所稱「前條之判決」,第299條乃是在述說有罪判決之情形,故變更起訴法條原則要以有罪判決為主,於此如逕為不受理判決,似與法條文義未符,且一定程度上侵害檢察官之訴訟程序權益。對此,本文贊同學說見解,法院於諭知不受理判決前,應依本法第273條規定命檢察官限期補正告訴,實務既認為告訴欠缺是可補正之事項且一二審皆可補正,就沒有不給予檢察官補正告訴之理由。
(三)、然上述說明於本案而言似無濟於事,因A已經鐵了心要原諒甲,並沒有要追究甲的意思,縱給檢察官補正告訴之機會,本案中得為告訴之人僅A而以,檢察官無補正可能,基此,本案於變更為傷害罪後,欠缺合法告訴即訴訟要件,法院對本案為本法第303第3款之不受理判決,已為板上釘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