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之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
乙為被告以外之人,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二).是否符合第159-2而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1.第159-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如題,傳喚乙到庭後,乙翻供於警詢時所言,該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所不符,若具備有較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1).可信性,指陳述出於供述者之任意性,且無強暴脅迫等違法取供情況而言。
(2).必要性,指除該項審判外陳述之外,已無他法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者而言。若有其他證據能替代,則不符必要性要件。
(3).若未具備上述兩要件,該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甲有罪之依據。反之,若兩要件皆具備,當事人甲不發一語放棄詰問證人之權利,此時未違反第155條第2項規定,可作為甲有罪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