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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58465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於被訴偽造文書罪之審判程序中,主張證人乙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於法院 傳喚乙到庭後,乙翻供其警詢所言,甲卻不發一語。法院得否以乙之警詢陳述作為 甲有罪判決之依據?(25 分)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提供者:巭孬嫑尻

(一).乙之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

乙為被告以外之人,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二).是否符合第159-2而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1.第159-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如題,傳喚乙到庭後,乙翻供於警詢時所言,該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所不符,若具備有較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1).可信性,指陳述出於供述者之任意性,且無強暴脅迫等違法取供情況而言。

(2).必要性,指除該項審判外陳述之外,已無他法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者而言。若有其他證據能替代,則不符必要性要件。

(3).若未具備上述兩要件,該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甲有罪之依據。反之,若兩要件皆具備,當事人甲不發一語放棄詰問證人之權利,此時未違反第155條第2項規定,可作為甲有罪之依據。

詳解 提供者:白禾二少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始能為報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故,乙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但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於有上揭情況例外地得為證據,該項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詰問權之欠缺,應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惟甲是否行使詰問 權,甲具有處分權,故甲自有權決定,是否予以放棄。因而,當乙翻供其警詢所言,甲本可予以詰問,甲卻不發一語,乃係放棄詰問之權利。是故,乙警詢之陳述乃係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故得作為甲有罪判決之依據。
詳解 提供者:Sheng Jun
詳解 提供者:謝宇宣
法院可以乙之警詢陳述作為甲有罪判決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以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之意涵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讓被告可以在法庭中直接與證人就證言做攻防。然有些特殊狀況下,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如在司法警察面前所為之陳述,在具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釐清案情所必要者,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如證人不在國內、所在地不明、前後供述不一等。在證人前後供述不一的情形,在偵查上有認為最重要的為最初所為之證言,其內容被後續所發生之事件汙染的比例最低,此外證人到庭後也可能因被被告有關人士施壓而導致其證言翻供,因此在此情形,在保障被告仍可以對證人曾所為之警詢筆錄有對質詰問權的情形下,證人在警詢筆錄中所為之陳述,仍可具有證據能力。在本題中,乙之警詢陳述應具有可信性且為釐清案情所必要,即使乙在審判中翻供其警詢所言,但是若針對乙之警詢筆錄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乙之警詢陳述仍可作為甲為有罪判決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