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108 年 8 月 10
日凌晨 1 時許、同年 9 月 1 日下午某時許、同年 9 月 15 日上午某時許,
撥打至乙行動電話並互相傳送簡訊,雙方各約定以 2,500 元、5,000 元、
1 萬元交易海洛因後,乙先於該當日匯款至甲某信託銀行帳戶內,甲再
將海洛因郵寄至乙之澎湖處所,利用不知情郵務人員完成交付,並藉此
營利。甲復於同年 10 月 20 日上午某時許,以上開聯絡方式,與乙約定
以 1 萬元交易海洛因後,即指示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子」
成年男子,在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前交付海洛因與乙,並收取價金 1 萬元,
「小李子」再將價金轉交甲,甲則藉此營利。嗣甲向警方供述毒品海洛
因係向丙購得,警方乃將丙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試問甲應如何論罪?
其主張所為應屬集合犯及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是否有理由?請詳
細說明之。(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