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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7年 - 107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74256
科目: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有房屋一棟,向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 800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貸款, 經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房屋。甲因另積欠 3 筆普通債務無力清 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則法院是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該房屋予以保全處分限制銀行強制 執行?(40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Baganono masamasa

(一)依題所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先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應尚未經拍定人繳款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倘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房屋之所有權則屬拍定人所有,不為保全處分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1.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法院就更生或執行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程序之停止為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乃個別債權人實現權利之程序,與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權人集團性實現權利不同,為維護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得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普通債權人之執行程序,無論其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分配,均有保全處分必要。惟此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限制,僅及於普通債權人。

2.次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得繼續強制執行。復依消債條例68條前段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優優先權之債權人權利

3.(1)詳言之,若抵押權人於保全處分前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不宜對於擔保物為保全處分之限制。

(2)若法院先為保全處分,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四項規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權利時,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

 

(三)本件中,就3筆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房屋,法院應為保全處分限制之;倘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不應為保全處分限制之,就強制執行製作分配表時,銀行及普通債權人均列入分配,為應載明普通債權人應俟強制執行程序得繼續進行時,使得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