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之陳述原則上應經具結,使有證據能力。
- 依刑訴法第158-3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依題示,
- 辯護人乙主張,證人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無結文附卷,難認有具結之事實,因此據前項規定,丙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實務見解認為,依第159-2條或第159-3條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項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陳述,若具備可信性及未證明犯罪之必要性,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取得證據能力;若僅憑「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而一概否定證言之證據能力,恐有失公允。
-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即非以不正訊問手段取得之證言,且有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者,亦得為證據。
- 管見以為,基於證據資料越多,越能發現真實之法理,具有前項各要件之檢察官前未具結之證言得具證據能力,且取得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亦須經過法定證據方法之檢視,方得作為判斷有無犯罪之證據,因此實務見解是為可採。
- 然而依題示,丙於審判中陳述「其於偵查中曾簽具結文」等於,顯與無結文附卷相悖,而缺乏可信性,無法循上述解釋而認丙的證詞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乙主張應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