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服務法:
1.#14-1,公務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任離職前五年內與其職務有直接關聯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執行業務股東與顧問。
2.#14、14-2,禁止兼職(公務或其他業務),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事業團體職務,倘受有俸給須經服務機關同意。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1.#4:利益包括「財產利益」及「非財產利益」,前者不動產、外幣、有價證券、現金、存款或相當價值債權及動產;後者能使公務人員或關係人於同法第2條機關團體受任用、升遷、調動、考績、雇(聘)用等人事措施。
2.#5:利益衝突,指公務員能以作為、不作為形式直接、間接致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依本法第6至10條,有利益衝突情事,除公務員須自行迴避,當事人亦得申請迴避或機關職權命令,應迴避人員停止執行該項職務,由代理人執行之。
(三)目的
保持客觀、中立性,避免利益衝謀有謀取個人或家族利益之企圖、行動,再者,保護當事人對政府機關信賴與好感。
(一)公務人員利益迴避的目的: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止貪腐行為,並使公務人員忠心努力、恪守誓言,依據法令公正執行職務。
(二)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利益迴避重要規範
1.服務法第14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2.服務法第15條:
(1)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2)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領證職業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職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活動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不影響本職工作,僅需備查。
(3)公務員兼任教學工作或非營利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構同意,但非受有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僅需備查。
(4)公務員可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得對價報酬,且可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3.服務法第16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股東、顧問。
4.服務法第19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及其親屬利害關係時,應依法迴避。
(三)利益衝突迴避法的相關規定
1.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2.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3.第6條~第10條規定
(1)公職人員自行迴避。
(2)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
(3)服務機關、上級團體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