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部分
1.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6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2.雖然甲自白犯罪,但依上開規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方可為有罪之判決。
(二)乙之部分
1.第155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即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明文化,故要證明明乙有罪,除甲之自白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外,依第156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方可為有罪之判決。
2.第159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甲於偵訊過程中之供述對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作為認定乙有罪之證據。
3.甲之供述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除非乙依第159條之5行使同意權,否則甲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乙有罪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