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跨國婚姻之數量逐漸成長,其跨國籍之子女亦增加,對於具有多國籍子女之親權行使應加以保障,就我國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55條之規定,分析如下:
(一)父母與子女關係之準據法
1依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55之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2父母與子女之間法律關係,係指父母對於子女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對於子
女姓名之約定或未成年子女監護之行使等規定。就上開規定可知,該準據法之立法目的係
就子女之權利義務之保護為目的,故其準據法之係採子女之本國法主義。
3依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2條之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而當事人具有多數
國籍時,應以當事人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二)案例之適用:
1按本題所述,A國人甲與我國人乙,結婚後定居於台北市,其後於台北市所生一名具有A
國籍及我國籍之子丙。不久甲與乙協議離婚,惟就丙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方
式未達成協議,依上開之規定,對於涉及外國國籍與我國國籍之情事,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規定,選擇準據法。本案例,定性於子女之親權行使,即依上開之規定,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2對於行使親權之問題,應依子女之本國法,惟丙具有A國籍與我國籍,就同法第2條之
規定,具有多數國籍時,應依當事人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本國法,丙具有A國籍與我國籍,
其與甲與乙共同居住在台北市,由此可知,丙之關係最切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國籍。
3準據法為中華民國國籍,據此,甲與乙對於親權行使之協議,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
1055-1條及第1055-2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