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對「偵查機關未使辯護人在場」之法律效果尚無規範,對此學者有認應區別情形而論。申言之,由於連結了被告重要的緘默權保障,在警詢/偵訊被告時若辯護人未在場,對所取得之自白證據宜採絕對(排除證據能力)效力原則,這也同時符合了158條之2第2項(警察違反「得選任辯護人」之告知義務,因此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之立法脈絡;至於其他情形,則可依158條之4權衡審查是否排除在該等狀況下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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