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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7年 - 107 鐵路特種考試_高員三級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69599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刑警 A 於郊區發現贓車一輛,乃在贓車旁守株待兔。一會兒,甲走過來打開贓車門 欲開車,隨即遭到刑警 A 逮捕並帶回警局偵訊。甲於警詢中坦承車是偷來的,並供 出同案共犯為乙,且乙正打算出國避風頭。刑警 A 與其他警察趕緊前往機場,將正 欲出國避風頭之乙逮捕。於警局中,警官 B 於警詢時對乙進行權利告知,乙遂表示 要聘請律師。警官 B 為取得乙自白,在律師未到達前,仍持續對乙詢問。警官 B 詢 問態度和善,終於突破乙心防,在律師還沒有到達前,乙即自白犯罪。試問相關司 法警察人員在本案中之處理程序是否有違法之處?若有違法,其法律效果為何?(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stupid kitten

現行法對「偵查機關未使辯護人在場」之法律效果尚無規範,對此學者有認應區別情形而論。申言之,由於連結了被告重要的緘默權保障,在警詢/偵訊被告時若辯護人未在場,對所取得之自白證據宜採絕對(排除證據能力)效力原則,這也同時符合了158條之2第2項(警察違反「得選任辯護人」之告知義務,因此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之立法脈絡;至於其他情形,則可依158條之4權衡審查是否排除在該等狀況下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http://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3/95

 

詳解 提供者:csrex781020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