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一)甲測得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 0.6 毫克
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甲得減輕罪刑
甲、乙相約自殺...兩人並在車內共飲藥酒 &儘管知道不得酒駕,仍開車下山至派出所求援,乙幸運被救治挽回一命
「開車下山至派出所」此間路段,可能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惟甲為救乙之性命而出於急迫開車,因此,甲得依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減輕罪刑。
刑法第24條n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