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給予甲120萬並要求其轉交予丙之行為,與甲成立刑法第122條第3項對公務員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一)、於構成要件部分,主觀上,甲具有行賄故意;客觀上,丙因對於該醫院採購業務具有實質決定權,故若涉採購業務,丙為刑法第10條所稱授權公務員當屬無疑,而乙為求得標而要求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且後續有交付賄款,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構成要件該當。
(二)、於違法性及罪責部分,乙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幫助乙轉交並說服丙之行為,與乙成立刑法第122條第3項對公務員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一)、於構成要件部分,主觀上,甲具有行賄故意;客觀上,無論依據犯罪支配理論或是主客觀擇一標準說,因甲實際上從事了構成要件內的行為(期約),且甲對於本犯罪之流程有操控權,故認甲屬於正犯,而甲為乙之得標而要求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兩者有對價關係,構成要件該當。
(二)、於違法性及罪責部分,乙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甲上述行為,成立刑法第131條圖利罪。
(一)、於構成要件部分,主觀上,甲具有圖利乙之故意;客觀上,甲屬身分公務員當屬無疑,而甲承辦醫院之採購業務,對於自己主觀之業務,應嫻熟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且公務員亦對貪汙等刑事法認識較一般人高,故應認甲對於其違背法令之行為有直接故意,而後續確實由乙得標獲得利益,構成要件該當。
(二)、於違法性及罪責部分,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丙收受賄款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22條第1項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
(一)、丙係先訂定違反法規之評選標準且違法決標予乙後,始收受賄款,故無法論處刑法第122條第3項,先予敘明。
(二)、於構成要件部分,主觀上,丙具有故意;客觀上,丙有做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有收受賄款,構成要件該當。
(三)、於違法性及罪責部分,丙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五、甲私吞乙20萬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一)、因學說與實務皆認為金錢本身無法作為侵占罪客體,故不討論侵占,先予敘明。
(二)、於構成要件部分,客觀上,甲幫乙轉交賄款之行為,是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如採取違背信託理論,此理論認為背信的本質在於信託義務的違背,故此轉交行為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如採取權限濫用理論,此理論認為背信的本質在於行為人對於財產處分權的濫用,並以行為人有裁量權限為前提。背信罪屬財產犯罪,故本文認採後者理論為妥。轉交行為之行為人,客觀而言並無裁量權,非屬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結論:
(一)、甲所犯對公務員行賄罪與圖利罪,係一行為侵害一法益,依法條競合吸收關係,論以圖利罪。
(二)、乙論刑法第122條第3項對公務員行賄罪
(三)、丙論第122條第1項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