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行為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相關理由如下:
1.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以下罰金。
由上述法條得知,甲因資金調不順,致應成交而未履行交割,違反了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處相關刑事責任,其金額為四千萬元,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
(二)就學理而言,此規定並不妥適,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係為了維持市場秩序,避免行為人「蓄意」操弄,然而甲不履行交割並非「蓄意」,仍遭受相關罰則。故學理認為,相關處罰應僅限於「蓄意」操弄之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