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於2月20日取款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9之4加重詐欺的共同正犯。
1.關於共同正犯的成立,需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行為的決意,共同行為的分擔,關於共同行為的決意
並不以直接接觸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有所默示即可。
2.本案中甲、乙、丙三人間具有共同行為的決意,並彼此分工,由丙佯稱A中獎訊息作為施以詐術的手段,
A因此陷於錯誤而自願處分財產並進而交付財物予甲,使A的整體財產受有損害,同時該當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而犯之,以及第3款利用電信而犯之的要件,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對於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具備故意。
3.甲無阻卻違法事由,罪責具備成立本罪。
(二)甲於3月5日取款的行為成立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原因與上述相同。
(三)甲於4月5日取款的行為成立第339條4第2項加重詐欺未遂的共同正犯
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惟丙在施以詐術構成時,A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依照實質客觀說
當丙撥打電話A接起來時,已經對於所保護的法益造成危險,已經進入著手階段。((
(四)甲取款的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
1.甲所犯加重詐欺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本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2.本題中是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隱匿、掩飾、或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的行為?
管見認為,(一)甲於2月20日取款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9之4加重詐欺的共同正犯。
1.關於共同正犯的成立,需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行為的決意,共同行為的分擔,關於共同行為的決意
並不以直接接觸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有所默示即可。
2.本案中甲、乙、丙三人間具有共同行為的決意,並彼此分工,由丙佯稱A中獎訊息作為施以詐術的手段,
A因此陷於錯誤而自願處分財產並進而交付財物予甲,使A的整體財產受有損害,同時該當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而犯之,以及第3款利用電信而犯之的要件,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對於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具備故意。
3.甲無阻卻違法事由,罪責具備成立本罪。
(二)甲於3月5日取款的行為成立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原因與上述相同。
(三)甲於4月5日取款的行為成立第339條4第2項加重詐欺未遂的共同正犯
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惟丙在施以詐術構成時,A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依照實質客觀說
當丙撥打電話A接起來時,已經對於所保護的法益造成危險,已經進入著手階段。
(四)甲取款的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
1.甲所犯加重詐欺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本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2.(一)甲於2月20日取款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9之4加重詐欺的共同正犯。
1.關於共同正犯的成立,需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行為的決意,共同行為的分擔,關於共同行為的決意
並不以直接接觸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有所默示即可。
2.本案中甲、乙、丙三人間具有共同行為的決意,並彼此分工,由丙佯稱A中獎訊息作為施以詐術的手段,
A因此陷於錯誤而自願處分財產並進而交付財物予甲,使A的整體財產受有損害,同時該當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而犯之,以及第3款利用電信而犯之的要件,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對於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具備故意。
3.甲無阻卻違法事由,罪責具備成立本罪。
(二)甲於3月5日取款的行為成立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原因與上述相同。
(三)甲於4月5日取款的行為成立第339條4第2項加重詐欺未遂的共同正犯
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惟丙在施以詐術構成時,A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依照實質客觀說
當丙撥打電話A接起來時,已經對於所保護的法益造成危險,已經進入著手階段。((
(四)甲取款的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
1.甲所犯加重詐欺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本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2.洗錢依本條例係指意圖掩飾、隱匿或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
3.但在本題中未見有相關洗錢的行為,故管見認為不會成立本罪。
(五)甲參與詐騙集團的行為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參與組織之罪
甲所參與的詐騙集團有三人以上所組成,並基於詐欺取財牟利而成立,非隨意組成,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主觀上也具備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罪責具備成立本罪。
(六)競合
甲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財務,因行為人餐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的行為因另起犯意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警察偵查程序合法
本案偵查手段為誘捕偵查,其程序否合法就下論述
1.創造犯意型:係指行為人員無犯意,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設計誘陷,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實行再加以逮捕,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使目的在於查緝犯罪,其手段已經逾越犯罪偵查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為無異司法警察權者所創造,因此不具備證據能力。
2.提供機會型,係指行為人已經原有犯意,司法警察知悉後為了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待其著手在予以逮捕,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具備證據能力。
3.本案甲已經施以詐術,警方與A僅是提供機會,將甲誘出並加以逮捕,係屬於釣魚偵查手段,故其程序合法
這題跟洗錢無關
取錢依照339第二項詐欺得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