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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警察人員特考_三等_刑事警察人員:偵查法學#87104
科目:偵查法學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擔任俗稱車手角色參與由乙發起而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 成員分別佯裝電信公司與銀行人員,假借參加某銀行彩券抽獎名義,先 由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丙,於 108 年 2 月 20 日向被害人 A 男佯稱:「你 抽獎中了頭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預先支付 10 %稅金後,獎金即 匯入你帳戶。」使 A 男信以為真,如數交付 10 萬元款項與甲。復於同 年 3 月 15 日再向 A 男佯稱:「稅捐稽徵機關表示需完納 20%稅金後,始 得匯入中獎獎金。」使 A 男再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不足稅款 10 萬元 於甲後,A 男至此始驚覺有異。嗣同年 4 月 5 日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丙 再次實施詐騙行為,要求 A 男再繳交保證金 10 萬元,A 男乃與警方配 合佯裝受騙,由警方提供玩具鈔面額共計 10 萬元,交由 A 男帶同員警 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丙指示之地點與甲見面,並將上開玩具鈔交與 甲,旋為員警丁當場逮捕而未能詐得該 10 萬元。試問甲應構成何罪?員 警偵查程序是否合法?請申論之。(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誠誠

(一)甲於2月20日取款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9之4加重詐欺的共同正犯。

1.關於共同正犯的成立,需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行為的決意,共同行為的分擔,關於共同行為的決意

並不以直接接觸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有所默示即可。

2.本案中甲、乙、丙三人間具有共同行為的決意,並彼此分工,由丙佯稱A中獎訊息作為施以詐術的手段,

A因此陷於錯誤而自願處分財產並進而交付財物予甲,使A的整體財產受有損害,同時該當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而犯之,以及第3款利用電信而犯之的要件,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對於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具備故意。

3.甲無阻卻違法事由,罪責具備成立本罪。

(二)甲於3月5日取款的行為成立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原因與上述相同。

(三)甲於4月5日取款的行為成立第339條4第2項加重詐欺未遂的共同正犯

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惟丙在施以詐術構成時,A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依照實質客觀說

當丙撥打電話A接起來時,已經對於所保護的法益造成危險,已經進入著手階段。((

(四)甲取款的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

1.甲所犯加重詐欺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本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2.本題中是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隱匿、掩飾、或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的行為?

管見認為,(一)甲於2月20日取款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9之4加重詐欺的共同正犯。

1.關於共同正犯的成立,需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行為的決意,共同行為的分擔,關於共同行為的決意

並不以直接接觸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有所默示即可。

2.本案中甲、乙、丙三人間具有共同行為的決意,並彼此分工,由丙佯稱A中獎訊息作為施以詐術的手段,

A因此陷於錯誤而自願處分財產並進而交付財物予甲,使A的整體財產受有損害,同時該當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而犯之,以及第3款利用電信而犯之的要件,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對於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具備故意。

3.甲無阻卻違法事由,罪責具備成立本罪。

(二)甲於3月5日取款的行為成立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原因與上述相同。

(三)甲於4月5日取款的行為成立第339條4第2項加重詐欺未遂的共同正犯

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惟丙在施以詐術構成時,A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依照實質客觀說

當丙撥打電話A接起來時,已經對於所保護的法益造成危險,已經進入著手階段。

(四)甲取款的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

1.甲所犯加重詐欺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本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2.(一)甲於2月20日取款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9之4加重詐欺的共同正犯。

1.關於共同正犯的成立,需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行為的決意,共同行為的分擔,關於共同行為的決意

並不以直接接觸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有所默示即可。

2.本案中甲、乙、丙三人間具有共同行為的決意,並彼此分工,由丙佯稱A中獎訊息作為施以詐術的手段,

A因此陷於錯誤而自願處分財產並進而交付財物予甲,使A的整體財產受有損害,同時該當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而犯之,以及第3款利用電信而犯之的要件,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對於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具備故意。

3.甲無阻卻違法事由,罪責具備成立本罪。

(二)甲於3月5日取款的行為成立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原因與上述相同。

(三)甲於4月5日取款的行為成立第339條4第2項加重詐欺未遂的共同正犯

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惟丙在施以詐術構成時,A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依照實質客觀說

當丙撥打電話A接起來時,已經對於所保護的法益造成危險,已經進入著手階段。((

(四)甲取款的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

1.甲所犯加重詐欺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本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2.洗錢依本條例係指意圖掩飾、隱匿或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
3.但在本題中未見有相關洗錢的行為,故管見認為不會成立本罪。

(五)甲參與詐騙集團的行為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參與組織之罪

甲所參與的詐騙集團有三人以上所組成,並基於詐欺取財牟利而成立,非隨意組成,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主觀上也具備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罪責具備成立本罪。
(六)競合

甲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財務,因行為人餐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的行為因另起犯意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警察偵查程序合法

本案偵查手段為誘捕偵查,其程序否合法就下論述

1.創造犯意型:係指行為人員無犯意,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設計誘陷,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實行再加以逮捕,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使目的在於查緝犯罪,其手段已經逾越犯罪偵查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為無異司法警察權者所創造,因此不具備證據能力。

2.提供機會型,係指行為人已經原有犯意,司法警察知悉後為了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待其著手在予以逮捕,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具備證據能力。

3.本案甲已經施以詐術,警方與A僅是提供機會,將甲誘出並加以逮捕,係屬於釣魚偵查手段,故其程序合法

詳解 提供者:喵

這題跟洗錢無關

取錢依照339第二項詐欺得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