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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1年 - 111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10292
科目: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年份:111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於 2022 年 2 月 1 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一直未歸還,之 後共負債 200 萬元,因不能清償,A銀行於 2022 年 5 月 2 日聲請宣告 甲破產,法院於同年 6 月 6 日裁定宣告甲破產。在債權申報期間,債權 人乙未申報該筆借款債權 50 萬元(當時已具執行名義) ,故全部未受清 償。試問:甲破產程序終結後,乙得否就該未受清償之債權,另聲請強 制執行甲其後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 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 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 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
  • 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846 號 裁定

要旨

依破產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 149 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而債務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系爭執行債權既係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免責之效力。

 
 
 
容易混淆:消債條例規定
  •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 債務人就前項但書債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