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僅因「甲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裁定再執行羈押,尚非合法:
(一)、羈押,涉剝奪被告長期人身自由,屬刑事訴訟法中最強烈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處分除須符合法定事由外,亦需有羈押之必要性,始得為之。前述法定事由,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1條中,大抵為「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串證之虞」。
(二)、而依本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欠缺羈押必要性,法院依本法101-2規定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者,準用本法第116(命被告為或不為一定行為)、117(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事由)之規定。又117-1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時,準用本法第101、101-1條規定。
(三)、綜上,本案甲最初因欠缺羈押必要,而遭法院依本法101-2條命具保免押。後甲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符合本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之要件,依117-1第1項規定可為再執行羈押,但依117-1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述羈押時,亦應依本法101條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判斷是否予以羈押。本案中法院僅因「甲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裁定羈押,未對甲於羈押庭當下是否存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予以審酌,顯然於法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