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行為違反之規範:
(一)對路過民眾宣稱店家欠款及率舞獅團至該商店前騎樓及人行道表演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簡稱本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無論是對路過民眾宣稱店家欠款或於騎樓與人行道敲鑼打鼓吸引民眾注意,皆屬嚴重滋擾店家,違反本法第68條第2款。
(二)攜帶警棍及鋁製球棒
警棍屬於警械,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非法持有警械,得依警械使用條例沒入,同時本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違反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如依本法處理,查禁物應沒入,並可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鋁製球棒為有殺傷力物品,甲於上述場合攜帶球棒顯不合理,違反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甲之數行為處理
甲分別有3項違序行為,對路過民眾宣稱店家欠款及率舞獅團至該商店前騎樓及人行道表演,皆為同條同款之行為,然而違序之時間點各為不同,如111 年 1 月 7 日 10 時對路過民眾宣稱店家欠款之行為,尚未收到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又違反同條同款之規定,於率舞獅團至該商店前騎樓及人行道表演,則依本法第24條第1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如收到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後,仍觸犯同條同款規定,則111 年 1 月 26 日 14 時所觸犯的本法第6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皆屬數行為,分別處罰。
感謝評論區給予意見,原本詳解的有誤,已將還錢字樣之布條,修改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項2款之行為,原本誤植為85條,另也因只是高舉布條,並未到有汙損他人建築物的可能,並非張貼行為,本段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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