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對乙噴辣椒水與擊打頭部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一)、客觀上,甲以辣椒水攻擊乙並攻擊其頭部與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並可客觀歸責;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二)、於違法性層面,本案是否構成刑法第2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不無疑義。首先於拿攻擊乙頭部的部分,依「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4點已規定須量地形及地物之狀況,避免造成相對人其他傷害,本文認為甲攻擊乙的頭部係已經過考量而不得已的行為,並無違反該要點,因酒醉情緒失控之人其腎上腺素易造成難以壓制其之力量與具備不可控性,且乙當時已持有可作為武器之物,故仍屬依法令之行為。然本案中甲誤認乙拿起椅子是想要攻擊,然後續調查乙當時只是想睡覺,甲發生誤想之情事,此即「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案件,學說有諸多檢討方式:
1.嚴格罪責理論:此說認為容許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不法意識的欠缺,應阻卻罪責。
2.限制罪責理論:此說認為容許構成要件乃行為人對事實的誤認,應類推適用構成要件錯誤之方式檢討。
3.限制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此說認為容許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欠缺「罪責故意」,行為欠缺良知非價,亦即檢討行為人對於發生誤想是否有過失,視情況論過失犯。
(三)、本文採限制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檢討,故甲雖不具傷害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罪責部分欠缺罪責故意,進而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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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對乙噴辣椒水與擊打頭部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一)、客觀上,甲以辣椒水攻擊乙並攻擊其頭部與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並可客觀歸責。
(二)、甲對於發生誤想一事,本文認為並無過失,原因如一(一)所述,對於情緒失控且酒醉之人,難以預料其下一步動作,且甲既經勸阻而已認無法阻止,顯見乙之脫序行為已對甲及該商家造成嚴重威脅,本文認為甲當下已裁量縮減至零,應即時為強制行為而並無等待乙為下一動之可能,故甲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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