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茲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說明如下: (土登155-1 、155-3、155-4)
(一)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
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
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二)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
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
於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三)登記機關依前述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
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
或申請複印,並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四)共有物使用、管理於登記後有變更或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
變更或同意塗銷之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登記機關受理前向登記後,
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
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