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任用法18條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1.錯誤1:非自願調任僅能調任低一職等,最多只能調委任第 4 職等。
2.錯誤2:依任用法18條規定,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即仍以委任第 5 職等本俸 5 級 370 俸點任用。
3.錯誤3:專業加給依委任第5職等支給而非第3職等。
(二)考績法第4條規定: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1.錯誤4:考績乙等應以所敘官等職等委任第 5 職等本俸 5 級 370 俸點做晉級。
(三)保障法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1.錯誤5:應提出復審而非再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