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消防法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再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45 條規定,六類 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及處理 一 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無機過氧化物應避免與水接觸。 二 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 高溫物體接近即過熱金屬粉應避免雨水或酸類接觸 三 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不可與水接觸 四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 並應防止其發生蒸氣 五 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可與火焰 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 並避免過熱 衝擊摩擦 六 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 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 並避免過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