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營商業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即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如下。
1.經營商業,包括擔任公司發起人或負責人等相關如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事先核准或機關首長經上級機關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2.公務員就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同意或機關首長經上級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3.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4.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
(二)兼職限制
我國為維護公務員之專業性,限制公務員之兼職,其限制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以下:
1.不得兼任他項公職;若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2.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3.兼職應經服務機關同意;機關首長應經上級機關同意。
4.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同意;機關首長應經上級機關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5.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由上述法規可知對我國公務員之兼職主要係限制領證職業或具持續性之業務,但對個人才藝表現,可於規定範圍內取得合法對價報酬,尚屬合理之限制。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三)利益迴避
我國訂有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公務員之利益迴避。
1.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利衝法第6條)
2.申請迴避
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利衝法第7條)
3.命令迴避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知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依職權令其迴避。(利衝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