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與乙對丙、丁持刀強盜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0條與第28條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1.稱共同正犯者,依第28條意指二人共同行為實行犯罪行為而言,且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為共同行為之分擔。
2.本題中,甲乙出於抽取戀愛稅之犯意聯絡,而持刀並由乙綑綁丙丁之行為,具有功能性行為分擔,該當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
3.而在強盜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上,客觀而言,甲乙持刀並綑綁丙丁之行為,已達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對之取財,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此外,甲乙係持刀而為犯行,符合第330條第三款攜帶凶器之加重要件。
4.甲乙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二)甲對丙可能成立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1.不法構成要件而言,主觀上,甲具有犯罪之故意;客觀上,甲於犯罪過程中持有兇器,該當加重要件。惟依提示「甲對丙強制性交之際」,是否已達既遂並不明確,但可認至少已達著手之程度。
2.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成立本罪之第1項既遂罪或第2項之未遂罪。
(三)乙不與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責任,於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內,責任一體認定;至於逾越決意之範圍,行為人對其他行為人逾越之部分,因不具共同行為之決意而毋庸負責。
2.本題中,乙不對甲強制性交之部分並不認識亦無共同行為之決意,故不成立該罪。
(四)丙拿石塊砸向甲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
1.不法構成要件上,客觀而言,甲受傷昏厥之結果與丙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可歸責於丙;主觀上,丙具有傷害甲之故意。
2.惟丙可能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1)依第23條之規定,行為人面對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
(2)本題中,甲對丁為強制性交乙達著手且尚未終了,該不法侵害行為具有現在性,丙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具有適當性且未逾越必要性;主觀上甲亦具有防衛意思。據此,丙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五)丙對甲連砍數刀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1.甲未發生死亡結果,丙不成立既遂,而殺人罪有處罰未遂之規定。主觀上丙基於除惡務盡而殺甲具有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
2.惟丙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丙行為時甲已昏厥,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丙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成立本罪
(一)甲乙對丙丁抽取「戀愛稅」之行為,成立刑法§328Ⅰ之故意強盜取財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共同實行構成要件。至其責任部分,則以「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為原則。
2.甲乙兩人,對被害人丙男、丁女,主觀上有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強盜取財之行為分擔,且已既遂,依題意無卻違法及減免責任事由,甲乙應成立刑法§328Ⅰ之故意強盜取財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二)甲臨時起色念,欲對丁性侵之行為
1.依刑法§28,共同正犯之認定,為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已如前述。然若於犯罪行為實行時,部分行為人因臨時起意,而為他行為人所不知或不能預見之行為,而構成犯罪者,應由該行為之行為人自行負責,此為「逾越部分自我負責」之法理。
2.甲乙得手後,甲臨時起意欲性侵丁,故支開乙,乙完全不知甲之行為,故無須負責。
3.依題意,甲於對丁性侵既遂前遭丙擊昏,故甲應成立刑法§221,故意強制性交之障礙未遂罪。
(三)丙對甲砍殺成傷,應成立刑法§271故意殺人未遂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1.依刑法§23,正當防衛之要件應為,防衛情狀、防衛行為與防衛意思。
2.本題甲欲對丁強制性交之際,遭丙持石塊擊昏,至此侵害已經結束,防衛者已及時挽救其權利。丙其後持刀對甲之攻擊行為,已逾越防衛行為之有效性及必要性,故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四)結論
1.甲成立刑法§328故意強盜取財既遂罪之單獨正犯、以及刑法§221故意強制性交之障礙未遂罪,係屬數犯意而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應為數罪併罰。
2.乙成立刑法§328故意強盜取財既遂罪之單獨正犯。
3.丙成立刑法§271故意殺人未遂罪。